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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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訴人 楊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淑惠 間因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2,337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但原判決係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部勝訴【即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屋之日止,分別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82元(該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及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1,000元】、一部敗訴,是上訴人上開聲明應係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即上訴人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135萬4,500元及各自110年6月25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800元(該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及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000元,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性質上雖屬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附帶請求,惟上訴人受不利益判決部分僅有該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價額。本院審酌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上訴人私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之權利並因被上訴人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上訴人私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則參考原判決係命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25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82元,而至上訴人11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已歷時1年7月(即19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共計24個月,故上訴人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存續期間應以43個月(19+24)加以計算,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74萬6,780元【(計算式:2,082元×30×43=268萬5,780元)+6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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