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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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零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押中可得二至十倍之賭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先後多次賭
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查被告另犯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
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期滿,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
為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