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埔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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