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同日十
六時五十分許之間,利用時空之密接關係,接續於同一地點(彰化縣社頭鄉泰安
村石坑一巷一八號前)竊取不銹鋼廢料約五十公斤,屬一行為之數接續動作,核
與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之竊盜行為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併加重其
刑,另再依累犯遞加重其刑,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