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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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常文山
  被   告 甲○○即 喬勛 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予明文規定。
二、查依據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八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
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借款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亦
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借款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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