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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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則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一萬五千二百
六十六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單、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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