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雄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八之三號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告 甲○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
被告卻捏造事由指控原告過失欺瞞被告、欺騙客戶、背信及
業務疏失等而予解僱,乃佯予答應原告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
付資遣費等,而要求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藉以免除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等,實則被告所舉事由均非實在。按
原告自上開受僱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工作年資六
年四月又二十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另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其剩餘之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又十二分之五基數之資遣費及
一個月預告工資。又原告係支領月薪每月新臺幣(下同)二
萬二千元,其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
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共一百八十三日,總薪資十三萬二千元
,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因此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預告工資二萬二千元
,共計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且上情經向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仍拒不給付,爰本於勞資關
係請求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負責與客戶等聯繫貨車運送等業務,然:
(一)九十二年間訴外人即被告客戶協勝發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協勝發公司),反應與原告再三約定貨櫃應在下午
四時三十分前入廠,原告卻在該公司員工下班後之五時以後
方使貨櫃入廠,另該公司要求周六加班出貨,原告卻告以被
告假日不出勤,經多次反應未見改善,故協勝發公司即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終止和被告之業務。
(二)九十二年間被告客戶大山電線電纜公司反應曾向原告
要求於某日上午將拖車拖至廠區卸貨處,結果原告表示忘了
,一星期內竟有二次,造成客戶不便而於同年三月終止與被
告之業務關係,至同年十月始恢復業務往來。
(三)九十二年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反應所派車輛
不足,應加速增派車輛,原告允諾可增派,卻先後二次均未
依客戶要求派車,導致客戶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終止
業務關係,實則該期間仍有車輛可供派出。
(四)九十三年間,客戶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於開會
中向被告反應,原告所派車輛均超出原約定時間,客戶於與
原告溝通時還與客戶吵架,造成客戶反彈。
(五)被告客戶中聯爐石股份有限公司反應原告所派車輛均
未能準時到達指定地點,致影響客戶業務而抱怨連連,進而
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與被告終止業務關係。
(六)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被告客戶長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謊稱被告假日不上班,導致客戶轉向其他同業雇車。
(七)被告客戶中鋼碳素公司反應曾要求原告代為雇請堆高
機,雖勉為答應,但語多不願,致客戶認為被告客服不好而
終止與被告之業務往來。
縱上,足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況原
告係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無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另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者,當以
其係遭原告以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情事為由而終止
契約者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自願離職,及得
否以被告有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情節而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
四、原告是否自願離職?
(一)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離職申請書所載,原告申請離
職原因係被告副理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戊○○向其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屬自願性離職已明。尤有進者,原告於
申請書內更明確記載被告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規定給付其預告期內之工資、資遣費(藍色筆跡),且詳
為計算各該金額。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尚且針對原告之
上開請求,於該離職申請書上以黑色筆批註無勞基法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情事,故無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存在,本案
係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解職,無須支付資遣費等,有該
離職申請書附卷可憑。
(二)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一再主張係被告有如上
開二所示之事實,因認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
是本件非屬原告自願離職,要可信實。
五、被告得否以原告有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
情節重大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
(一)本件姑不論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主張,均予以否認,且
依被告主張,除前述二之(一)部分,曾聲請證人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子丁○○作證外,其餘(二)至(七)各節,則
已捨棄聲明證據,是該等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實。而依上開丁
○○證言原告因與協勝發公司接洽發生問題,造成協勝發公
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中斷業務關係,然暫且不
論證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父子至親關係如上,證言是否偏
頗已非無疑,況其所證被告與協勝發公司中斷業務關係之時
間,亦與被告自己主張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終止業務
關係之日期不符,且相去近年,證言要難採信。
(二)次按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即令被告主張其與
協勝發公司業務終止時間非虛,然二公司於終止長久合作關
係時,當會問及原因,是被告至少亦應於該時即知悉被告所
指原告上開情節,詎竟未於三十日內而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始行使終止權(設原告所為符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惟終止權既已消滅,其即不得再以該事由主張終止勞動
契約。
六、按被告既無終止權,其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不發生終止效力,本不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惟因被告已明示拒絕原告
履行給付勞務,參以,該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各該規定,目的在保護勞工,茲原告既捨棄權利不主張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當有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類推適用。
七、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受僱,至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遭違法解僱止,工作年資為六年四月又二十三日,採
月薪制,每月二萬二千元,六個月工資共十三萬二千元,日
數一百八十三日,故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九
元,又其服務滿三年以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經查就原告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其
資遣費之基數為六又十二分之五,資遣費計十三萬八千八百
五十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預
告期間為三十日,既採月薪制,則預告工資三十日為二萬二
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十六萬零八
百五十元,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及自應給付即違法解僱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勞工法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德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