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小字第9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