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為夫妻關係,被告丙○○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董事長,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任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在南投縣日月潭「哲園名流會館」,由被告丙○○代表哲園公司其他股東,將全部之股權作價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與告訴人在雙聯公司分得座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上新建房屋(即藝術世家)中之十三棟作價一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互易,同時再由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現金作為訂金,雙方並於買賣契約書(實為互易)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過戶後甲方(指告訴人)保證售予乙方(指被告丙○○)之房屋,由乙方向銀行貸款,可貸得新臺幣捌仟萬元以上」、第七條約定:「雙方約定取得銀行貸款同時,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於對方管理」,並經時為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經理辛○○見證。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告訴人乃依約將上開十三棟房屋,分別過戶予被告丙○○指定之 吳健民 、乙○○及 楊珮青 三人,被告丙○○亦變更哲園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股權亦移轉予告訴人。嗣雙方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 翁慶安 及 劉裕勝 之見證下,修改上開互易契約之部分約定,而簽定履約協議書,其中第一條載明:「乙方(被告丙○○)將哲園公司之產權及經營權乙次移轉予甲方(告訴人),日期約定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若銀行放款手續完成則順利交接,否則順延交接時間,交接同時甲方一併接收彰化銀行既貸之貸款」。嗣被告丙○○本人或本件買賣之代書己○○,並曾持告訴人製作之「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房屋貸款一事,造訪台中彰化銀行總行、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台開公司花蓮分公司及台北銀行等多家銀行。詎被告二人明知有上開之事實,竟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偵辦告訴人「私自偽造楊珮青、吳健民、乙○○等房屋所有人之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並私自提高購買房屋價款為一億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偽造文書罪嫌」。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均辯稱:當時 伊等 已將乙○○等三人之印鑑章交給己○○代書,告訴人整理好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後,尚須將該等資料交給伊等蓋章, 嗣伊 等發現告訴人所製作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上,有關乙○○等三人之印章,與伊等交付給己○○代書保管之印章不同,且原先約定上開十三棟房地之總價為一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惟告訴人所製作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總價卻為一億二千八百六十萬元,高出原先之總價九百零四萬元,故伊等方認告訴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所以才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伊等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在南投縣日月潭「哲園名流會館」,由被告丙○○代表哲園公司其他股東,將全部之股權作價二億七千萬元,與告訴人在雙聯公司分得之上開十三棟房屋作價一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互易,同時由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現金作為訂金,雙方並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過戶後甲方(指甲○○)保證售予乙方(指丙○○)之房屋,由乙方向銀行貸款,可貸得新臺幣捌仟萬元以上」、第七條約定:「雙方約定取得銀行貸款同時,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於對方管理」、第九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取得人自由指定,對方不得異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嗣因無法辦妥八千萬元之貸款,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曾以「告訴人並無資金可以塗銷上開十三棟房地所擔保之抵押權(即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十三棟房地,追加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藝術世家之建築融資二億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元),竟與辛○○聯手矇騙,以答應貸與八千萬元為藉口,而與被告丙○○訂立上開互易契約,嗣告訴人並偽刻乙○○等三人之印章,偽造乙○○等三人之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私自提高買賣價款為一億二千八百六十萬元,向台北銀行辦理貸款」為由,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辛○○與告訴人共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後又追加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乙○○、楊珮青及吳健民為告訴人),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三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一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二人是否構成誣告之罪責,應以被告二人有無同意「告訴人可自行刻製乙○○等三人之印章,蓋用於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斷?查:⑴依證人即雙聯公司職員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
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貸款委託書(正本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卷第七一至一五0頁,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五至一七四頁),是公司業務部配合貸款需要所做的文件,買方之印章是業務部在處理的,這些只是配合客戶的代書向銀行貸款所用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一二四號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0至九四頁);及證人戊○○(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襄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均是雙聯公司寄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四頁)觀之,顯見該契約書等文件應係雙聯公司為配合貸款所需,而自行製作者無訛。
⑵而有關上開十三棟房地辦理過戶及貸款之經過,亦據證人己○○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哲園幫他們訂買賣契約,
類似互易那份契約,還有辦十三戶的過戶,公司的股東變更,有過戶但又過戶回來了,股東的經營權也已回復,都是我辦的」、「(問:此房子貸款是否你辦?)貸款之前就講好,所以此契約才簽訂,而且謝經理(即辛○○)也到過哲園來對保,是 楊佩青 、乙○○、吳健民三人」、「(問:既然已有對保,台北銀行應已進行一定程度?)是」、「(問:銀行所需之文件,是何人提供?)甲○○的小姐提供的,契約上甲○○有保證可貸到八千萬元」、「(問:辦過戶的公契何人所寫?)是我做的,另外建設公司有制式的買賣契約書,那是要貸款用的」、「(問:到台北銀行貸款的資料,你有無經手?)沒有。但是台北銀行確定不能貸款時,我和介紹人有到台開銀行,希望在那裡辦貸款,但也沒有辦成,後來因吳和楊(即被告二人)在彰化很熟,所以甲○○的小姐就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貸款委託書交給我,我就拿回去交給庚○○,是我向庚○○提議到彰銀去試試看,甲○○的小姐很熱心把這些資料給我,我多跑幾家銀行看看」、「(問:楊知道要用這幾人名義去貸款?)知道」、「(問:
這些買賣契約書有無違背庚○○夫妻之意?)我拿給他時,他很生氣,因他不知有這個章」、「(問:有無到彰銀去辦?)有,是和丙○○一起去的,去台中彰化銀行總行找承辦人員,也有用這些資料和介紹人到花蓮台新銀行辦過」、「(問:楊很生氣,你有無解釋?)我有告訴他」、「(問:很生氣,為何還要辦?)因庚○○很缺錢,急著辦」、「(問:貸款時銀行要不要這些契約書?)要」(見上開他字第一二四號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五至一八三頁)。
②於原審時又補充證述:有關上開十三棟房地移轉登記予乙○○等三人之公契(
指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時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五、一九六、一九八、一九九之契約書)是伊所製作的,私契(指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所附之買賣契約,即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五至一七四頁所附之契約書等資料)則是由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因被告二人對買賣並不內行,故被告二人並不知須作私契,且告訴人係自己製作私契,並未告知伊與被告,因告訴人貸款之部分係黑箱作業,且台北銀行之謝先生(即辛○○)曾跑來埔里對保二次,並請伊與被告二人及乙○○、仲介人翁先生(即翁慶安)一同上台北,聽他們召開放款審查委員會,但最後貸款卻未通過,所以被告庚○○很生氣,嗣後伊將私契等資料交給被告庚○○時,有告訴被告庚○○這是私契,辦理貸款時必須用到私契,被告庚○○看後發覺乙○○等人根本未簽此私契,伊曾向被告庚○○詢問是否持上開私契去辦貸款,因當時被告庚○○很生氣,故未答覆伊。而在辦理貸款時,若係全權委託他人代辦時,才須要簽具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一般代書在承辦貸款時也很少簽該委託書,因為銀行辦貸款時需要本人去對保,故無須委託書。本件乙○○三人之印鑑章一直由伊保管,被告庚○○並未囑託伊交給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向伊索取而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買賣契約書及貸款委託書上,有關乙○○三人之印章,一看即知與伊所保管之印鑑章不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
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是否要以藝術世家的十三棟房地辦理貸款?
貸款手續是委託何人辦理?)是要以此十三棟房地向台北銀行辦貸款,而貸款的手續是委託我辦理」、「(問:當時將十三棟房屋辦理過戶給楊珮青、吳健民、乙○○三人,此手續是何人所辦理?後要持此十三棟房地辦理貸款,楊珮青等三人之資料是何人交給你辦貸款手續?)過戶給楊珮青等三人之手續是我辦理的,而辦理貸款所要用之楊珮青等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資料,均是丙○○交給我。當時此十三棟房屋過戶與十三棟房地貸款均是同時辦理的,也是我所送件」、「(問:當時庚○○看到契約書後很生氣,你有無向他說明此事?)當時我有向他說明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建設公司都會製作一份契約書送給銀行,但庚○○非常生氣,還摔杯子,他對於契約書上的印章及價格有意見」、「(問:既然辦理過戶及向銀行貸款,均是由你負責辦理,為何雙聯公司還須要自己再製作一份買賣契約書?)我不清楚。當時銀行方面也沒有向我要買賣契約書,而且當時我送到銀行的申請書上就有附一份我們所製作的買賣契約書」、「(問:本案貸款之事,是否雙聯公司及哲園公司雙方均有委託你辦理?)當時簽約時,就有約定是雙方共同委託我辦理此事」、「(問:當時你們到台北銀行、台開公司、台新銀行洽談貸款時,手上所拿的資料是否為雙聯公司林小姐要你帶回中部的資料?)不是。台北銀行方面因事先已談好了,所以當時是事後補寄申請書、土地謄本、建物平面圖及方才所提示之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之買賣契約書(即偵字第二五七0號卷第十四頁之契約書)過去,後來去該銀行開放審會時,我們就空手過去的。至於台開公司部分,當時只是去談看看而已,而台新銀行部分,原先也只是去談看看,後來有要雙聯公司的劉副總事後再補資料,但我不清楚其後來有補哪些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
(三)綜觀己○○、丁○○及戊○○之證詞可知,當時被告二人係委託己○○代辦上開十三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手續,並將乙○○等三人之印鑑章及相關資料交由己○○使用、保管。至於雙聯公司寄交予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則係雙聯公司所自行製作,事先並未告知被告二人及己○○。而被告二人既已將乙○○等三人之印鑑章交與己○○,且未事先同意告訴人公司可代刻乙○○三人之印章,並另行代為製作房地買賣契約書、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是被告二人見己○○所攜回之貸款資料中,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均非乙○○等三人所親自簽名,而其上乙○○等三人之印文,又與印鑑章不符,且十三棟房地之總價更高出原先所約定之價額,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因而認告訴人有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之嫌疑,尚非毫無根據。是依首揭判例之說明,被告二人因此對告訴人提出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亦不構成刑法之誣告罪。
(四)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又提出二張便條紙,其上分別記載「請劉副總加蓋印章:
一、在吳健民印章旁加蓋 王董 印章,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共四聯,有四處要用印。
二、請加蓋高代書印章①申報書四聯代理人處加章②買賣契約書章(切結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高代書-蔡小姐寄1、申報書(四聯)→蓋王董、高的章。2、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影本)→蓋高的章。3、申報書(代理人)→蓋高的章。4、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以上資料備妥送件至稅捐處白小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早已知道雙聯公司有製作買賣契約書一事。惟查,此應為一般買賣土地向稅捐處申報增值稅的程序,依此字條字面的意思,應是當時吳健民的印章有在 蔡淑貞 (即己○○所僱用之職員)這裡,而蔡淑貞已將吳健民的章蓋上,請告訴人公司在旁邊再蓋公司的大、小章,而代理人是蓋高代書的印章,當時可能高代書有留一顆印章在告訴人公司那裡,所以要他們蓋高代書的印章,而切結部分要蓋高代書的章,當時是要向花蓮稅捐處申報增值稅等情,已據證人蔡淑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且觀之上開便條紙之記載,應係指補蓋章於「公契」上無誤,否則豈會提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共四聯、申報書四聯代理人處加章、以上資料備妥送件至稅捐處白小姐」,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便條紙,並不足作為被告二人早已知悉雙聯公司有製作買賣契約書一事之證明。
(五)至告訴人又指稱:「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雖翻異前詞,而作有利於被告二人之陳述,實因己○○已身罹癌症重病,對法律上有關偽證罪之處罰,恐未如常人戒慎,故己○○於鈞院所為之證詞,自難採信。又依常理常人對他人印章之形式及印文當無特別印象。而被告庚○○在急於辦理貸款情況下,被告庚○○何以會特別注意乙○○等三人之印章不對,且己○○本即係由被告庚○○委託辦理貸款之人,即使發現印章不對,理當先詢問己○○為何有此印章,是否己○○所刻,進而追查印章來由,何以被告庚○○並無如此詢問,在在不合情理」云云。然查,證人己○○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稱:伊拿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給被告庚○○時,被告庚○○很生氣,因他不知有這個章等語;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有告訴被告庚○○這是私契,辦理貸款時必須用到私契,被告庚○○看後發覺乙○○等人根本未簽此私契,...本件乙○○三人之印鑑章一直由伊保管,被告庚○○並未囑託伊交給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向伊索取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仍堅稱:「(問:當時庚○○看到契約書後很生氣,你有無向他說明此事?)當時我有向他說明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建設公司都會製作一份契約書送給銀行,但庚○○非常生氣,還摔杯子,他對於契約書上的印章及價格有意見」(詳如前述),足見己○○就「被告二人不知告訴人公司有另行製作房地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未事先同意告訴人公司代刻乙○○等人印章」一事,前後所供均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被告二人交予己○○之印鑑章,其中楊珮青之部分為圓形章,吳健民、乙○○之部分則為方形章,印文則均非一般之楷書體(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三、一九六、一九九頁之印文),但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上,有關乙○○等三人之印章卻均為方形章,印文則均為一般之楷書體,兩者印文相差甚大,無庸特別留意即可知悉不同,而被告二人既早將乙○○等人之印鑑章交予己○○,依常理判斷,上開不同於印鑑章印文之印章,絕非己○○所偽刻,被告自無先詢問己○○之必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丙○○事後縱使曾與己○○持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契約書,向其他金融機構洽辦貸款事宜,然究其原因,應如己○○所言「因被告庚○○很缺錢,急著辦」,惟被告主觀上既已認定告訴人有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縱事後為便宜行事,爭取時效貸款,而利用告訴人先前自行製作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契約書,向其他金融機構洽辦,亦不因此而喪失告訴權,併此敘明。
四、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誣告之犯意,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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