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2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22日2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處飲酒後,明知其飲用之酒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GU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新屋方向行駛。嗣於94年8月22日21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3段22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而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以致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直行在前方外側車道並緊靠道路邊線由 謝寶玉 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謝寶玉因受此猛力撞擊彈起後跌落於甲○○所駕駛前開車輛擋風玻璃上,經送醫急救,延至94年8月22日23時50分許,終因頭、胸、腹部鈍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警員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謝寶玉之配偶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4年相字第1449號相驗卷第19頁、本院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寶玉之配偶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同前相驗卷第5頁、第18頁以下)、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警員 魏華正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95年6月21日審理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同前相驗卷第7頁、第8頁以下、第21頁、第25頁以下、第46頁、第47頁、第48頁)及現場照片34張(同前相驗卷第10頁以下、第50頁以下)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縣○○鄉○○○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事故地點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復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而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未能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謝寶玉騎乘腳踏車緊靠道路邊緣線騎駛,以致不慎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頭、胸、腹部鈍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魏華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誠屬非是,再參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及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