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嗓伴唱機及歌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從事伴唱機之買賣及出租為業,明知「世事多變」、「入來阮夢中」、「辛酸過一暗」、「放阮一個人」、「越頭看情路」、「聰明人糊塗心」等6首歌曲,係金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每台伴唱機15,000元、7,000元、5,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或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予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乙○○、戊○○、丁○○,而渠等人將之放置於如附表所示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而營利。嗣為警分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紅珺KTV」、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有緣視聽歌唱城」、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庭園歡唱10
0」等處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金通公司享有上揭6首音樂作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
㈣證人乙○○、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如附表所示扣案伴唱機勘驗筆錄。
㈥如附表所示扣案伴唱機及歌本2本。
㈦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同法第91條之
1第2項之罪為常業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伴唱機及歌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常業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該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伴唱機1台已出售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認罪後,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檢察官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之科處。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出售或出租│出售或出租價格│伴唱機放置地點│買售或承租之人│行為態樣│扣案物品│├──┼───────┼───────┼─────────┼─────────┼─────┼──────┤│一│民國93年8月4日│新台幣(下同)│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南│買受人乙○○│出售│金嗓伴唱機1││││15,000元│路281號「紅珺KTV」│││台│├──┼───────┼───────┼─────────┼─────────┼─────┼──────┤│二│民國93年10月5│每月租金7,000│桃園縣桃園市○○路│承租人戊○○│出租│金嗓伴唱機1│││日起至同年月20│元│163號4樓「有緣視│││台及歌本1本│││日止││聽歌唱城」││││├──┼───────┼───────┼─────────┼─────────┼─────┼──────┤│三│民國93年12月初│每月租金5,000│桃園縣桃園市○○路│承租人丁○○│出租│金嗓伴唱機1│││至同年月26日止│元│531號「庭園歡唱10│││台及歌本1本│││││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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