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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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九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一及桃園縣○○鄉○○○路邊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五、六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⑴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一內為警查獲;⑵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分裝袋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前述⑵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分裝袋一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前揭其餘部分既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分裝袋一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