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1、1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合計包裝重肆點柒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48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6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月19日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9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8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土地公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46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1.84公克,合計包裝重4.76公克);復於95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46公克,合計包裝重0.40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及95年1月12日,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95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卷第2頁,9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卷50頁)。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2包、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按(95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卷第35頁,9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48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6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月19日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9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1.84公克,合計包裝重4.7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46公克,合計包裝重0.40公克),係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所持有之毒品(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均已無法完全析離乾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