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13號抗告人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由其指定送達代收人乙○○所居住之大廈管理員 郭子疇 於民國96年11月2日代為收受財政部96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840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訴願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6年11月3日起,算至97年1月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及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均居住於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96年1月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實際上係於96年(抗告人誤繕為97年)11月5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故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1月6日起算,至96年1月5日屆滿。
因此抗告人於97年1月3日提起撤銷訴訟,尚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其所稱「受僱人」,係指為應受送達人服勞務之人,不以受有報酬或訂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但亦須其服務有相當之持續性,始足當之。次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即應認已交付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從而,原法院以管理員郭子疇代為收受送達之際,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期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在原審所提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林茂權法官葉百修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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