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制部分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判處8月確定,於9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2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以平均每1至2日施用1次頻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溶解後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⑴於94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在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口附近為警查獲。⑵於95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其所有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殘渣袋2個(海洛因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⑴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稽(見95年毒偵字第2645號卷第12至14頁)。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⑵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毒品現場照片2張、施用器具照片1張、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殘渣袋照片2張(見95年毒偵字第562號卷第16至
19、21至24、51頁)。且現場查獲含不明白粉殘渣袋2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50001314號函所附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見95年毒偵字第562號卷第52、5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已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制部分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認被告94年10月22日22時在上址住處內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為原已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殘渣袋2個(海洛因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現場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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