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公訴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迄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嗣甲○○因該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入監服刑,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三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星期二或三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十六頁),此外,復有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迄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強制戒治,均未能戒斷毒癮,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有科處刑罰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本身並未對社會直接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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