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月27日確定,並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
7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於93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營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1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286號之住處等處,以使用其所有之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其所有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時、地,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白承認,又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12月13日22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注射針筒2支扣案為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伊係於94年8、9月間,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2、3次,之後就沒有再施用云云,然已與上開事證有間,況被告於94年12月1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檢出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又檢驗方式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可按。故被告之尿液既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實不可能產生嗎啡偽陽性反應。而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足按。而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既有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於94年12月1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遽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於93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營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吸管1支、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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