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村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毒偵字字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7月及3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87年5月18日送監執行,於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另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92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嗣於92年10月29日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自93年2月16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
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20村30號之住家,以注射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月17日晚間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豐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扣案可為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
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