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以94年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2月17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1樓「E21網路休閒館」,趁丁○○於店內服務客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擺放於店內服務台上之NOKIA牌3120型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甫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即為丁○○發現,報警處理。
㈡於95年3月2日15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與綽
號「 阿順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甲○○在旁把風,綽號「阿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臺(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由甲○○留供己用;嗣於翌(3)日18時15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道口時,遇警臨檢而經警查獲,並扣得綽號「阿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用以行竊上揭機車之鑰匙1把。
㈢於95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
號前,與 徐洪華 (由原法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徐洪華在旁把風,甲○○則以其所有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臺(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由甲○○、徐洪華二人留供使用。嗣於95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由徐洪華騎乘該LM9-173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前,雖遇警攔檢,仍騎車逃逸;其後警方先於翌(10)日1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逮獲甲○○,再經警循線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逮獲徐洪華;旋由甲○○、徐洪華於同日18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鄉○○路○段○○○巷○弄口,取回該LM9-173號重型機車,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行竊該機車之鑰匙1把。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徒手竊取丁○○所有NOKIA牌3120型行動電話壹支,及與綽號「阿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臺,但否認有竊與徐洪華共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辯稱:是徐洪華做的,伊沒有在現場,當時 伊人 在家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中指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E21網路休閒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丁○○、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共犯徐洪華在警詢中之陳述復未經具結;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供證、文書之證據均表示「沒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則該等供證、文書,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在前揭時地以徒手竊取丁○○
所有NOKIA牌3120型行動電話壹支,及與綽號「阿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綽號「阿順」所有之鑰匙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E21網路休閒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被害人丁○○、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附卷,及綽號「阿順」者所有用以行竊上揭機車之鑰匙1把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竊取乙○○所有之LM9-173號重
型機車,辯稱:是徐洪華做的,伊沒有在現場,當時伊人在家裡等語。然查,該次犯行係由共犯徐洪華擔任把風,而由被告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盜,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9頁、第43頁);核與共犯徐洪華於警詢中所述共同行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件、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及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上揭機車之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行竊,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部分被告之竊盜行為亦可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QWY-361號輕型機車部分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竊取LM9-173號重型機車部分,與徐洪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㈢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取QWY-361號輕型機車、LM9
-173號重型機車之犯行,然該等事實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4
日,以94年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㈤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本院增列),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僅因貪慾圖便即犯本件多次竊盜,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又於如犯罪事實欄之㈠、㈡犯行分別為警查獲後,隨即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㈡、㈢之竊盜罪,並曾於遭警攔檢時逃逸,亦足徵無悔悟之意,本不宜輕貸,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上開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復敘明公訴人認應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認尚屬過輕而有不宜。至扣案之鑰匙二把,分別為共犯即綽號「阿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被告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