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虛構事實詐欺他人,使該他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事先準備之人頭帳戶而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2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北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自稱「黃經理」、「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王盈智 (對外冒稱「 李進國 」,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佯稱招募司機,嗣有乙○○依報載分類廣告應徵司機,王盈智即冒稱外務人員李進國,要求乙○○於92年9月1日下午
2時3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福華大飯店」準備出車,並指示乙○○交付12萬元作為押金,乙○○因無力支付高額押金而有意放棄該工作,王盈智即向乙○○誆稱已經答應客戶出車,若不依約出車需支付高達60萬元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需由乙○○或其家人負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2年9月1日、92年9月2日先後分別匯款1萬7000元、3萬6000元至王盈智指定、甲○○所有之臺北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當日分別持甲○○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完畢,王盈智嗣並要求乙○○將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所得充當押金,乙○○不疑有他,遂於高雄市高大當鋪典當該車,並將典當得款12萬元現金在高雄市福華大飯店交予王盈智,王盈智得手後,藉口要到福華大飯店樓上帶領客戶下樓搭車而趁機逃逸,乙○○在福華大飯店樓下久候不遇,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王盈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無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
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原審固不諱言臺北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其友人即共同被告 包銘慶 於90年間以包銘慶之妻 胡微敏 需匯款與包銘慶為由,向伊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嗣經伊 向包銘慶索還上開存摺、提款卡,包銘慶藉詞仍須使用而迄今均未歸還,該帳戶於92年間之交易紀錄均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臺北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甲○○於81年
1月3日申請開立,且向該局申請提款卡使用,至94年6月13日始因列為警示帳戶而結清銷戶等情,除據被告甲○○坦認屬實外,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11月14日儲字第0940001593號函附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因閱覽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司機,遭王盈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佯稱需支付押金為由,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9月1日、9月2日匯款1萬7000元、3萬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等情,除經證人乙○○、王盈智分別證述明確外,並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業於90年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與共同被告包銘慶供包銘慶之妻匯款與包銘慶,包銘慶迄今均未歸還,該帳戶於92年間之交易紀錄均與其無關云云,然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包銘慶堅詞否認有向被告甲○○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且查:被告甲○○本人有於92年3月12日、92年6月7日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為由,2次申請核發新卡,另於92年3月11日、92年8月7日就上開帳戶2次申請語音密碼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屬實,此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8日儲字第0950709647號函附被告甲○○親自填寫之郵政金融卡申請書2紙、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2紙可考,並為被告甲○○所不諱言,對此,被告甲○○先供稱:係因包銘慶遲未將存摺、提款卡交還,伊擔心包銘慶濫用才重新申請云云(見原審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其後又改稱:包銘慶業於92年3月間將借用之存摺、提款卡交還,先前指稱包銘慶迄未將存摺、提款卡歸還等語乃誤會,伊因為擔心包銘慶先前有拿去亂用,所以才重新申請提款卡,且重新申請之提款卡後來又找不到,所以再次申請提款卡,至於申辦語音密碼,則伊係聽從郵局人員建議辦理云云(見原審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是被告甲○○先前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於90年間交與共同被告包銘慶使用,包銘慶迄今均未歸還,該帳戶於92年間之交易紀錄均與其無關云云,顯非可採;訊之被告甲○○坦認 伊鮮 少使用上開帳戶(見原審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衡情,被告甲○○對於鮮少使用之帳戶,竟於3個月內二次申請提款卡,於5個月內二次申請語音密碼,甚至專程特意申辦語音密碼,已如前述,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甲○○對於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之去向先後所辯大相逕庭,甚且意圖推卸責任構陷包銘慶,益見其情虛而故為不實陳述以求混淆事實,上開帳戶於被告最後一次申請提款卡及語音密碼後,旋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乙○○之工具,足認被告甲○○確有親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並非透過共同被告包銘慶而為;再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訊問中供稱:交付上開存摺、印鑑、提款卡予包銘慶後,包銘慶有給予3000元之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1頁、原審95年
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被告甲○○嗣後辯稱該3000元為共同被告包銘慶返還先前借用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所生帳單費用云云(見原審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然被告甲○○於偵訊時則供稱該3000元為包銘慶先前向伊借用支票之還款云云(見偵字第8551號卷第9頁),所辯先後矛盾,與前開證據相核後,雖足認其自共同被告包銘慶處取得交付存摺、提款卡之3000元報酬此一辯解無可採信,然被告甲○○確有藉由交付上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3000元之報酬,仍堪認定;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為免警方查緝,率多使用人頭帳戶接收被害人轉帳匯款之金錢,被告甲○○對此顯難謂為不知,竟貪圖3000元之報酬,明知向其收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交付之,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此等行為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仍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亦未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允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被告甲○○交付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後,供詐欺集團充為收取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用,核尚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份,且該詐騙集團所為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亦經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決認定明確,是本件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洗錢行為,而無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稱「黃經理」、「陳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王盈智等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而為本件交付存摺、密碼、提款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度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而舊法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罰金最低度新台幣一千元減輕後超過新台幣三元,是雖依舊法罰金最低度不減,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出售存摺、提款卡之數量雖少,然從中獲取利益,不思此舉將造成無辜他人財物大量損失、助長社會上益形嚴重之此種詐欺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甚且於案件遭查獲後,竟巧言辯解,更圖謀卸責而惡意構陷友人包銘慶,其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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