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時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指稱,本件係告訴人騎機車行經肇事路段,適 董進賢 違規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告訴人為閃避董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及被告油罐車右後輪,被告油罐車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前方,亦未與告訴人機車併行,自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或併行間隔之義務,亦無過失等語。惟告訴人機車係遭被告駕駛之油罐車右後輪推撞後,人車倒地受傷,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董進賢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機車把手左側受有擦撞;被告駕駛之油罐車右後車輪亦有擦撞痕跡,高度適與告訴人機車把手位置相當;且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走向位置係在董進賢停車後方,足見被告駕駛油罐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於注意右側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同向行駛,致油罐車右後輪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告訴人於本院亦堅決指證確遭被告駕駛之油罐車自後推撞受傷。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係於董進賢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約二、二公尺處,已見告訴人機車係在董進賢小客車位置後方約二、二公尺前,即遭他車撞及倒地。而告訴人機車係左側把手與被告駕駛之油罐車右後車輪擦撞,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供稱:駕車行經該處,適有董進賢之2N-8956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並正起步,經由後視鏡目睹告訴人機車倒地,顯見告訴人機車應係於董進賢小客車位置後方約二、二公尺前,與被告駕駛之油罐車發生擦撞至灼。況倘告訴人機車係為閃董進賢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撞及被告油罐車,告訴人機車應係前車輪直接撞及被告油罐車後方,始合與常情。然本件告訴人機車係左側把手與被告駕駛之油罐車右後車輪發生擦撞,益見告訴人機車並非自後撞及被告油罐車。尤以依現場照片所示,董進賢所駕駛之小客車違規停車,已將慢車道佔滿;證人即警員 林佑政 於本院亦證稱:慢車道只有2米多,若停一輛車,差不多把車道停滿,機車可能要行走快車道等語,足證被告駕駛之油罐車與董進賢之小客車併行時,2車之間隔已難容告訴人機車行駛其間,告訴人機車自無可能於被告駕駛之油罐車與董進賢之小客車併行時,行駛於2車間隔中,並僅有機車左側把手與油罐車右後輪發生擦撞。被告辯稱:駕駛之油罐車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前方,亦未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係告訴人機車自後撞及油罐車等語,均無可採。至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
一、董進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口紅線違規臨停,起駛切入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然告訴人機車在董進賢小客車位置後方約二、二公尺前,即遭被告油罐車撞及倒地,業經查明如前。縱告訴人機車係為閃避董進賢自用小客車而駛向快車道,然告訴人機車既行駛在被告油罐車前方,被告仍有注意之義務,被告駕駛之油罐車竟於與告訴人機車併行時,擦撞告訴人機車,自有過失,該鑑定意見,亦無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據。另董進賢違規停車,縱亦屬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亦無解於被告仍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足見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一)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同前理由,則原判決已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9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
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其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外包人力公司之油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5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大貨車之油罐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由東向西往永和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能注意,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晴,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之柏油乾燥,復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油罐車右側有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駕駛,致油罐車右後輪擦撞乙○○所乘機車之左側把手,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空腸破裂、腹膜炎(起訴書漏載腹膜炎部分)、右恥骨骨折、右薦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贅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前揭油罐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前述車禍地點,其油罐車右後輪確有擦痕,然矢口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其開車行經該處,適有董進賢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且正起步,其由後視鏡目睹告訴人乙○○機車倒地,故本件車禍應係該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所致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之機車係遭推撞後,發生推移,乃人車倒地乙節,業
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證人董進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渠所駕自小客車當時停放路旁,目擊被告所駕油罐車右後輪擦撞告訴人機車把手,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並由渠車輛左前方,往後彈至渠適起步之車輛左後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李俊華 於承辦警員訪談時所陳: 伊斯 時恰自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興南夜市門口欲往對面巷口,在通過馬路時,見同向油罐車右後車角擦撞機車,機車倒地後,復碰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等情(參見偵查卷第25頁),全然契合。
㈡又被告所駕油罐車右後車輪確有擦撞痕跡,有照片附卷可佐
(參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其擦撞痕跡高度,適與告訴人機車把手位置相當。反之,證人董進賢自小客車左側,於與告訴人機車把手相當之高度以下位置,則未見擦撞痕跡,復有該車照片存卷得憑(參見偵查卷第33頁下方照片)。再者,告訴人係機車把手左側受擦撞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另告訴人機車倒地後,遺留之刮地痕走向位置係在證人董進賢停車位置之後方,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得憑(參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暨第35頁下方等照片),承此觀之,顯然告訴人機車倒地一事,並未被證人董進賢車輛所擦撞,且非受證人董進賢車輛之影響。準此,本件車禍之肇事者,顯係被告無誤。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應為職業駕駛之被告所知之甚稔,且應予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晴,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之柏油乾燥,復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徵,足見被告對於前揭規定,係能注意,而本院復查無其不能注意情事。基此所見,被告應有過失無訛。
㈣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併空腸破裂、腹膜炎、右恥骨骨折、右
薦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而此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各節,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可謂臻於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嚴重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