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前述海洛因之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復以91年度易緝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前揭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2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後上開宣告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5年8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施打至身體內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96年3月28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仁街口查獲甲○○,除扣得甲○○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外,並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乃人體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犯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乃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38頁),乃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該局96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89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施用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論罪。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㈠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資參照,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經警當場查獲海洛因毒品,經偵訊後坦承持有海洛因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足考(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所為顯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此說明。爰審酌依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行,以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不知悔改仍犯本件施用毒品情節,並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業經被告表明乃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0.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包裹前述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乃被告所有並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供被告攜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