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第1行之倒數第10個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縣警察大甲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輝哥 」之成年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21日向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換發該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晶片卡,並於同年7月28日,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向乙○○表示為其友人,因需錢花用,期乙○○先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許,至台中縣大甲郵局匯款1萬2000元至甲○○開立之上揭帳戶內,嗣經乙○○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函文、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移送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