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0八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移由本院刑事庭依同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雙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台及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內,擅自擺設雙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人把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零時許,為警在前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乙台及置於機具內之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及右開電子遊戲機乙台及現金二千一百元扣案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且經營期間尚短,規模只有一台,情節尚輕,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雙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台及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