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宜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 宜德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勤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戊○○
癸○○子○○己○○辛○○丙○○丑○○寅○○壬○○乙○○庚○○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王龍鎮台灣柴田設計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中並無追加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訟追加之明文,是聲請人提起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後,自無再行追加聲請人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龍鎮及台灣柴田設計有限公司均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亦認相對人公司財務不公開,於獲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亦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由聲請人 追加渠 等二人為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後,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具狀聲請追加王龍鎮、台灣柴田設計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追加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黃欣怡~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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