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楷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罪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70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楷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楷淇前因誹謗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日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前揭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㈡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到庭,表示
其因個人因素無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希望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顯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至明且情節重大。綜上所述,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