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與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為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