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58號聲請人 王維新 代理人 劉宣辰 律師相對人 王陳愛 關係人 王惟治 兼代理人 王為 善上一人代理人 朱坤茂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8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陳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 王為善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已有失智現象,迄今日趨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惟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陳柏安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必須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無回復可能性。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其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2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20004912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王為善、王惟治為其子女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聲請人雖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抑或與關係人王為善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惟本院衡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為善彼此無法互信,對於相對人醫療照顧、財產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則倘由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恐將致相對人之事務處理滯礙難行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故本件考量相對人之利益,認以單獨輔助為宜。又相對人與關係人王為善已同住8年,且適應新竹地區之生活與關係人王為善暨其親屬之照護方式。是本院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責由關係人王為善單獨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較符合受輔助之人之最佳利益,此並經相對人及關係人王惟治均當庭同意由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另本院雖選定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相對人仍可依其意願保有受其餘子女之扶助、照護、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交往互動。關係人王為善與聲請人間既已於本件審理中就探視方式達成協議,自應相互尊重,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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