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志強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志強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323,430元(見調解卷第1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87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323,43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為靠行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天碩有限公司之名片、桃園煉油廠罐裝區出入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收入約35,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6,500元(即房租5,5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500元、醫療費500元)、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7,500元,總計:31,500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惟查:就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7,5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母親 張巫春蘭 已於112年8月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已無受扶養之必要;就其父親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其父親之財產、所得、社會補助等相關資料,聲請人固陳報其父親領有老年年金3,4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然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仍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其父親如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可繼承其配偶張巫春蘭之遺產,尚難逕認其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乙節,認暫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總額16,500元,未逾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53頁),應可採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6,500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6,500元後,尚餘18,500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19萬餘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7-18、57、61、63、69、73頁),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筆團體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