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文傑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即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112年度聲觀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與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為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迄本案為止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均既已逾3年,且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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