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