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七四七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院調解給付扶養
費之事宜,並以鈞院90年度雄家簡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約
定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支付兩年於被告泛
亞銀行之帳戶,原告均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清償完畢,
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於每年年終均會向原告拿取不等金額
之扶養費,於每年2月、8月各領取5,000元,惟被告竟另
以上開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4774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
在案,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
第4774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僅有給付4期款項,其餘並
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3日於本院就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
,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14
8,000元,其給付方法:自民國90年9月20日起至91年5月
20日止,以每月20日為清償日,除91年2月20日給付52,000
元外,其餘各期均給付1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被告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4774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業據
本院調取90年雄家簡調字第16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4774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
對被告之撫養費用,則原告對此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查依原告與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與被告所
提之泛亞銀行帳戶互核,原告匯款與被告之數額僅為48
,000元。原告雖另主張其另曾以現金清償,並於每年均有
給付被告一些錢及註冊費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
未提出其清償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該調解之履行
僅清償48,000元,殆可認定。至原告於每年另給付之金錢,
乃其扶養義務之繼續履行,與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並無關連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148,000元,其中48,000元
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得請求
受領之債權總額為100,000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於超過100,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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