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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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上旬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下田洋七十四號居住處,多次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蕭良塗 及 林宜清 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在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蕭良塗、林宜清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明,且經蕭良塗當庭指認無訛,又林宜清、蕭良塗提供之被告甲○○綽號、交通工具及交易地點及方式均相符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向蕭良塗購買毒品,非蕭良塗向伊購買毒品,蕭良塗、林宜清之所以指認伊,可能因為 伊積 欠蕭良塗金錢未還,且蕭良塗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伊梅山鄉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價格向伊調取海洛因時,伊因貪圖小利,將葡萄糖攙入麵粉內充作毒品,因而心生怨恨等語。經查:(一)被告甲○○居住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下田洋七十四號,上址兼為木材工廠,並設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證人蕭良塗、林宜清均曾造訪該處,另被告所擁有自小客車係白色、賓士廠牌等情,固為被告坦承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蕭良塗於警訊及偵查中、林宜清於警訊時指證情節一致。然則,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與前開證人間互有認識,尚未能據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二)證人蕭良塗於警訊時稱:「(問:你共向甲○○購買過幾次海洛因?價格如何?如何連絡?)我向甲○○購買過一次海洛因,重量是一錢價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我曾向甲○○購買海洛因一次,時間是八十七年五月底至六月初間中午,在甲○○住宅梅山鄉梅北村下田洋七十四號宅房間內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購得一錢重之海洛因。」( 嘉竹 警刑字第二五九五二號卷第四、六頁偵訊筆錄),後於偵查中則稱:「(問:『小金』即是甲○○?)是,我曾至梅山鄉梅北村下田洋七十四號其宅找他,買海洛因,八十七年一月份開始向他買,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六月份,不記得買過幾次了,期間有時是向 吳某 買,有時是吳某免費提供我,八十七年六月那次我買一錢一萬五千元,是與 林某 合夥買的,之前亦個人向吳某買過二、三次。」(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訊問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另稱:「(問:你向甲○○購買過幾次海洛因?)好幾次。..(問:你向甲○○購買多少海洛因?)五千元一小包,重量係多少,我不清楚。」(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綜上證詞觀之,證人蕭良塗於警訊初供時先稱僅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一錢重之海洛因,並僅購得一次,且未敘及被告曾免費提供毒品及與林宜清合資購買等情,然於偵查中改口稱向被告購買「好幾次」海洛因,以及曾與林某合資購買之事實,繼之於原審審理時另稱係向被告購得一小包五千元海洛因云云。其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先稱僅一次,後稱好幾次)、價格(先稱一萬五千元,後稱五千元)、是否與他人合資、有無免費提供毒品等事實,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出入,所為證言不無瑕疵。再者,被告自承曾將葡萄糖攙入麵粉以充作海洛因詐騙蕭良塗金錢之事實,為證人蕭良塗所是認(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訊問筆錄)。另外,證人蕭良塗於警訊時自稱:「(問:為何甲○○會向警方指稱向你購買二次毒品?)可能是我欠他錢沒還他,所以他才這樣說。」(嘉竹警刑字第二五九五二號卷第四頁偵訊筆錄),而被告則自承積欠蕭良塗三萬五千元(嘉竹警刑字第二五九五二號卷第四頁偵訊筆錄),雖二人對於相互間金錢往來內容矛盾不一,然就其間確存有金錢糾紛乙節卻無二致。從而依常理推斷,被告與蕭良塗間因上開詐騙行徑及金錢糾紛而心生嫌隙,亦不背於常情。又證人蕭良塗於警訊時堅稱:「我有證人可以證明我向甲○○購買過毒品,他目前在監獄戒治,他叫 蔡永祥 及 陳定國 ,另外還有二人在看守所,分別是 廖家興 (警卷誤載為 廖嘉興 )及林宜清,他們四人都曾到甲○○家向他購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嘉竹警刑字第二五九五二號卷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惟經原審分別傳喚廖家興、陳定國到庭,渠等均結證認識證人蕭良塗,及從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嗣原審以此質之證人蕭良塗,其竟答稱:「(問:證人廖家興、陳定國有無向被告甲○○買過毒品?)沒印象。..(問:為何於警訊中稱證人廖家興、陳定國與你一起去向被告甲○○買過毒品?)我是一時緊張才這樣說。」(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訊問筆錄),其以緊張等言詞搪塞,證詞閃爍,即不無可疑之處。(三)另一證人林宜清於警訊時則稱:「(問:你向甲○○購買海洛因幾次?多少錢)計三次,共新台幣三萬元。(問:你於何時?何地?向甲○○購買海洛因三次?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至四月底連續三次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下田洋幾號我已記不清楚,只知道是一家木材行內購買二次海洛因,每次購買一小包,每小包新台幣一萬元,第三次時間是八十七年五月初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果菜市場,購買一小包,也是新台幣一萬元,共購買三次,價格計三萬元。(問:你向甲○○購買海洛因三次時有在場人?)於第一次購買海洛因時有蕭良塗在場作證。」(嘉竹警刑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卷第四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稱:「(問:海洛因向何人購買?)向甲○○購買的,買了三次,一次五千元,共一萬五千元。(問:你們如何連絡?)我打電話給甲○○說我要買,有時拿過來給我,有時我過去梅山甲○○的木材行拿,有一次在番路鄉的果菜市場,其中有一次是我與蕭良塗一起去買的。(問:你與蕭良塗共同去的那次,蕭良塗有無向甲○○購買海洛因?)我均是藥癮上了才去找甲○○買,蕭良塗那次應當有。」(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復稱:「(問:在庭被告是否認識?)我認識,我曾向他買過海洛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大概是在一、二年前的時候,地點是在番路鄉與梅山鄉,被告共賣了兩次毒品給我,在梅山鄉是我到他住處一間搭鐵皮類似工廠的房子向他買的,在番路鄉是被告拿到下坑的果菜市場賣給我的。(問:聯絡方式?)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有一次是我與蕭良塗一起過去買的,另外一次是我一個人與被告接洽的,除了這二次外我均未再看過被告了。..(問:當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金額?)每次大約是新台幣五千至一萬元的數量。」(原審卷第九十九至一百頁訊問筆錄),綜上證言觀之,證人林宜清於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先於警訊時稱每次一萬元,繼之於原審審理時改口每次五千元,最後又曰五千至一萬元;於購買次數,先於警訊及於原審審理時言及三次,嗣卻稱二次;又於警訊時稱四月中至四月底曾向被告購買三次毒品,其中第一次購買時蕭良塗在場,且於原審審理時稱該次蕭良塗亦「應曾」購買毒品,惟此與蕭良塗於警訊時證稱渠僅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向被告購買一次,二人所言之時間顯然先後有別;再證人林宜清於警訊時從未陳稱與蕭良塗合資或蕭良塗另曾自行購買毒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推測」蕭良塗與其同行時「應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亦與蕭良塗所稱合資購買之情節未合。是以證人林宜清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既於價格、次數、情節前後矛盾,且與另一證人蕭良塗所言有所出入,難謂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陳,除有證人蕭良塗、林宜清有瑕疵之證言外,別無任何證物扣案可稽,而上開證人所陳被告販賣毒品情節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言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價格,前後矛盾,互有出入,況且被告與證人蕭良塗間除有金錢糾紛外,復因被告曾以葡萄糖攙入麵粉充作海洛因之詐騙行徑而有齟齬可能,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即嫌薄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推測被告曾自承有賣過一次麵粉加葡萄糖充當海洛因給證人林宜清、蕭良塗,並以林宜清、蕭良塗吸毒成性,豈有可能不知被告所賣毒品滲有麵粉之理,指摘原判決不當,且以證人林宜清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於價格、次數、情節前後矛盾,復與另一證人蕭良塗所言有所出入之詞,為被告論罪依據指摘原判不當,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