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電錶鉛塊封印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為美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減少用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即將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管理用電之公務員委託其掌管而懸掛在該公司設於臺南市○○路八之一號工廠外面處、電號為00-0000-00號、電錶號碼為00000000號電錶上為電力公司所加封之準文書之鉛封破壞,打開封蓋,將內部之轉動圓盤之阻滯磁鐵間隙縮短為0.081"(標準值為0.100"至0.104"),使圓盤轉動時摩擦到阻滯磁鐵,減慢轉速,因此得以短計電度36.3%,而以此竊取電能,並以偽造之台電公司封印鉛塊一個裝於電錶上予以行使,使台電公司未能正確計算用電量,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電錶之管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台電公司派員檢查時,始發現上情,並扣得前開加裝偽造鉛質封印之電錶一具。
二、案經甲○○○公司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及違反電業法犯行,辯稱:其公司並未竊電,伊公司在八十七年整年生意都不是很好,到八十八年一月以後生意才比較好,而一臺機器跟數十臺機器同時使用之用電量當然會不一樣,縱使電錶有被破壞,因電錶放在外面,被別人破壞伊也不知道,並非伊所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王重富 指訴歷歷,復有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由王重富等人會同第六分局管區警員 楊添進 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照片四幀、美輝企業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用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前開加裝偽造台電公司鉛封之電錶一具扣案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又系爭電錶經送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其電錶上之鉛封(原經台灣大電力公司檢驗電錶合格後所加封者)與該中心所使用者不符,且鉛粒壓印字跡與中央標準局統一製發者不符,其電錶電度表全載之器差為36.6%,輕載測試時圓盤停轉,嚴重短計電度。再將該電錶送原生產廠商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封鉛、打開電錶表蓋檢驗,其轉動之圓盤摩擦到阻滯磁鐵,磁鐵間隙大小與出廠時規格不符,有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大電表字第八八一一─一四五五號函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興重業字第一二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辯稱自八十八年二月以後產量增加,故用電增加云云,但被告並未增加機械設備,只是運轉時間增加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而臺灣電力公司計電方式為最高是每十五分鐘計量一次,如果只是時間增加的話,最高運轉計量應該不會改變等情,亦據告訴人代理人王重富證述甚詳,而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之最高需量是一五四,被查獲之翌月(即二月)更換電錶後,立刻增加為二○○,此後即維持在二百以上,有上揭用電紀錄表附卷足憑,正與被告用電度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因為查獲時係一月二十日,已近月尾,故電費之增加在二月計數時沒有立即顯示)即暴增的情形相符;且被告所提出之繳稅單據,其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之繳稅額新臺幣(下同)為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遠較八十八年一至二月份之繳稅額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為少,然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用電量總和為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度,卻與八十八年一及二月份之用電量總和九萬三千一百十五度相去無幾,又上開公司八十八年三至四月份之稅額較五至六月份稅額為多,然三至四月份之用電量總和為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度,卻較五至六月份之用電量總和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度為少,足認被告所辯是因生意變好及實際運轉機器數量增多而致用電量增加云云,非無疑義。再者,該電錶既經合格檢驗後方出廠,復經破壞內部構造才產生短評電度之問題,捨己所為,何人有此動機?且該電錶為計數被告工廠用電量之電錶,經被破壞後,被告即可受短繳電費之利益,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外人所為,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可能係其小孩與人結怨致遭惡意破壞,均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復無法提供可能遭何人破壞之具體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代理人雖謂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共計竊電九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度,使甲○○○公司短收電費達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然台電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由告訴人代理人王重富等人會同第六分局管區警員楊添進至被告所經營上揭公司處更換電錶,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之用電量亦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激增,足見被告尚非竊取告訴人代理人所指陳之用電度數,該短收電費數額應係告訴人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對被告所追償數額,併此敘明。
二、按甲○○○公司在用戶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是其性質上應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核被告乙○○毀壞電錶封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其使電錶計量器失準而竊電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其將偽造之封印鉛塊裝於電錶上使用,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損壞台電公司之鉛塊封印、使電錶計量器失準後,另以偽造之該公司鉛塊封印加裝於電錶上使用,所為另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疏未予以論斷,僅論以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竊電罪,自有未洽,又扣案電錶上偽造之台電公司鉛塊封印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電時間長短、犯罪後仍飾詞辯解,惟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二百萬元,有甲○○○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影本一份及收據影本三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電錶上偽造之鉛塊封印一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就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雖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