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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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一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至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之刀削麵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朋友至嘉義縣番路鄉,回程沿嘉義縣番路鄉往嘉義市方向行駛,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嘉義縣○路鄉○○村○鄰○○○○路段之際,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已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已飲用前述酒類已達酒醉狀態仍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因不生酒力而侵入來車道蛇行駕駛,適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 曾國瑜 (未就傷害部分提出),由嘉義市○○路鄉方向駛至,因見甲○○所駕駛之汽車突然駛入其車道,未及煞車即往左閃,惟仍躲避不及,致乙○○所駕前開車輛之右側遭甲○○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方撞及,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右額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九九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及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未駛入對向車道,係被害人當時駛入其車道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曾國瑜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故現場草圖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酒精測試紀錄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撞擊致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而依卷附第一張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所遺留之弧形煞車痕觀之,該弧形煞車痕之起點係自照片之左下角【雙黃線旁延伸】至被告肇事後【車輛之右後輪】,而該弧形煞車痕之「起點」距道路中央之雙黃線顯僅約一公尺,此有卷附第一張照片足參,則以一般自用小客車車寬約一點五公尺左右衡之,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應已駛越道路中央】之雙黃線無疑,益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肇事時確有侵入來車道至明。再參以被告於肇事後由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九九毫克,超過標準值約四倍,又肇事後約五分鐘才下車且【下車後說話不清、走路不穩】等情,亦據證人曾國瑜及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楊允全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益證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酒後致影響其駕駛行為,致駕車蛇行超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而肇事一情堪以認定。至被告執詞辯稱超越雙黃線者係告訴人乙○○,此由乙○○並無煞車痕可得而知乙節,經由上開照片中所顯示被告之煞車痕,已明顯可見係被告超越雙黃線,且幾乎打橫衝過對向,因而告訴人乙○○在信賴原則下(信賴被告應會在自己車道行駛),突見被告車子越線對向駛來,未及煞車即往左閃,乃事所必然,因而告訴人無煞車痕跡,亦可理解,足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駛入其車道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二)復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於酒後駕車且駛入來車車道,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即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嘉鑑字第八九○三九六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至於告訴人乙○○因見甲○○所駕駛之汽車突然駛入其車道,未及煞車即往左閃,惟仍躲避不及,致所駕車輛遭被告車輛撞及,告訴人自無過失之可言,被告執詞告訴人亦有過失,自不足採。又鑑定報告係供本院判決之參考,其結果尚不得拘束法院之判斷。本件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本院認已足供參考,並無再送覆議之必要,因而被告請求再送覆議,核無必要,亦附為說明。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肇事之行為。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前開車號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駕車撞傷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有前開傷害,且其又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