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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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
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盈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竊盜案件另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見 魏健羽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且車內鑰匙未拔,即以該車鑰匙發動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魏健羽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魏健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