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原告 林麗芬 地址詳卷

被告 邱竣皓

李煜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先存在一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如未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上開法定程式之瑕疵獲得治癒,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林麗芬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54分向被告邱竣皓、李煜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暨註記在卷可憑,惟查,原告起訴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繫屬於本院,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係於114年6月25日下午1時53分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收文戳章暨註記可憑,顯見原告起訴時,尚無何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且縱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嗣已繫屬於本院,仍無從治癒該程式之瑕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理由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再次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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