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英
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邱毓絹 告訴被告蔡文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5號
被 告 蔡文英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英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919路線公車),自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信義路口前之公車停靠站往基隆方向駛出,欲匯入主線道時,本應注意讓主線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即欲駛入主線道,適有 蔡岑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述主線道駛出欲右轉至信義路,蔡文英見狀而突然煞車減速,使其車上之乘客邱毓絹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右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即臀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邱毓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見蔡岑岡駕駛車輛突然轉彎,為讓其先行而煞車,告訴人則有在車上跌倒,惟辯稱:告訴人係因未扶好扶手始跌倒云云。
2
告訴人邱毓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6491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駕駛車輛車內監視器畫面、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駕車由公車停靠區起駛匯入主線道時,未讓主線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