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祐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3段與新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陳 却步行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寶新路3段,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合併左肩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定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亦即,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4年5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19日轉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此有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114偵7230卷第6至9頁)。而本件係於114年6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竹檢 松篤 114偵7230字第114902547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訴訟繫屬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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