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IPhone14Pro(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與 廖浩鈞 商討 以愷 他命抵銷債務,並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7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樓下,將該2 包愷 他命交付廖浩鈞,廖浩鈞則以抵銷陳冠宇積欠之9,000元債務之方式支付價金完成交易。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因證人廖浩鈞於警詢之證述本院並未使用,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冠宇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愷他命2包向證人廖浩鈞抵債9,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廖浩鈞說只有抵銷2,500元,後續就沒有再處理這個債務,這9,000元的債務是我跟他拿毒品而欠他的錢,我本身自己有在吃,所以我跟 廖彣軒 拿毒品後想說要還毒品給廖浩鈞,不是我想要賺價差(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本案起因是因為被告有欠廖浩鈞錢,廖浩鈞一直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當時有還款壓力,所以才會想說用手上自己施用 之愷 他命去抵債務,被告當下交付毒品時,並沒有去精準的秤重,主觀上想法是說能夠抵多少債務就抵多少債務,也沒有事前跟廖浩鈞說好要抵多少錢,該部分是廖浩鈞表示僅能抵2,500元,被告的行為似乎並沒有營利之意圖,僅構成轉讓毒品罪(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7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樓下,將愷他命2包交付證人廖浩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廖浩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2頁),復有證人廖浩鈞與被告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7頁至第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揭交付愷他命之犯行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廖浩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錢,被告知道我有在抽菸,用菸(按:即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抵債務;我收了那一批後就全部抵銷,這是我跟陳冠宇講好的;我印象就是抵了9,000元,當時被告給我的愷他命是用夾鍊袋裝,大概有兩包(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2頁)等語;復比對證人廖浩鈞手機內截圖(見他卷第133頁),可證被告確實積欠證人廖浩鈞9,000元債務,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26頁;本院卷第51頁);再參被告與證人廖浩鈞對話紀錄,亦可證兩人確實討論以愷他命抵債一事無訛。
⑶即爭執重點應係本件究竟抵償多少債務?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欠證人廖浩鈞9,000元,且拿愷他命給證人廖浩鈞後,後續就沒有再處理這個債務(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核與證人廖浩鈞於本院證稱:(問:9,000元的債務是全部抵銷或抵一部分?)我收了那一批後就全部抵銷,這是我跟被告講好的(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明確相符,即被告交付愷他命給證人廖浩鈞後,被告並未繼續清償債務,證人廖浩鈞雖曾於對話紀錄與被告討論量是否足夠(見本院卷第119頁;偵卷第16頁),惟亦明確證稱:就是抵了9,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觀諸被告與證人廖浩鈞之對話紀錄脈絡,證人廖浩鈞既曾向被告表示「9不到」,當可推知原本約定係以愷他命抵9,000元之債務,雖後續有討論是否要補,然迄本院審理時,被告坦承該債務後續就沒有再處理,證人廖浩鈞亦表示已抵償,自足認雙方原本合意抵償金額即為9,000元,且後續雙方均無繼續追債、清償,當認該筆債務已全額抵償。
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以6,000元購入愷他命(見他卷第106頁;本院卷第51頁)等語明確,而嗣後並以上揭愷他命抵償9,000元債務,有明顯價差,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其行為自屬販賣行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論以販賣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礙難參採。
⒊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交付證人廖浩鈞愷他命10包,業經證人廖浩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2包(見本院卷第120頁)等語在卷,故此部分認定被告交付數量為愷他命2包,起訴書上開所指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廖彣軒」(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然經警循線查緝,目前警方仍在蒐證中,至本院審結前尚未具體查獲或移送地檢署偵辦,是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1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6767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自偵查至審理均否認有販賣犯意,而無偵審自白,故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販賣毒品於各國均屬違法犯罪行為,且查緝販賣毒品犯行需耗費相當偵查成本及人力,如無特殊情狀,自應尊重立法者所訂定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抵償債務達9,000元,難認屬於小額交易,又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正視其錯誤,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必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抵償債務之目的即交付愷他命給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IPhone14Pro(含sim卡1張)1支,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與證人廖浩鈞聯繫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抵銷積欠證人廖浩鈞之9,000元債務,業經認定如前,該筆款項應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4PRO(含SIM卡)1支
⑴民國113年11月4日6時15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2
K盤及卡片各1件
⑴113年11月4日6時15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3
愷他命1包
⑴113年11月4日6時15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