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陳秋華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秋華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6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有關聲請人陳秋華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非債務人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773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6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其中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經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未能即時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受償運用所生利息損害,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0,113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89,025元(計算式:840,113元×5%×4.5=189,025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解約金之試算基準日為民國113年12月23日)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陳秋華
陳秋華
8,272元
2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陳秋華
295元
3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金富利終身保險
陳秋華
詹采茹
831,546元
合計
840,11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