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請人 郭素真
相對人 郭曾玉
關係人 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曾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素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麗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因失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郭麗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其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 潘占偉 於114年4月24日在該醫院13樓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有高膽固醇、腦部血栓的病史,102年相對人發生跌倒事件,造成雙側額葉大腦出血及腦水腫的後遺症,雖經手術治療,但家人發現相對人逐漸有自我照顧能力退化,如上廁所需要提醒,吃東西需他人餵,情緒激動,會罵人打人,及懷疑家中物品被小孩偷走等症狀,就醫後診斷為失智症,並於109年5月27日取得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難以維持專注力,對提問的理解差,可以認得女兒,其餘時間地點定向感有明顯障礙,無法執行簡單口語指令、簡單加減法計算、資訊登錄及短期記憶,無法理解因應火災情境,符合其失智症重度之障礙等級。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仁慈醫院114年5月13日仁醫字第1145000276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所致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親 郭朝傳 已歿,兩人共生育6名子女(一男五女),長子 郭重得 、次女 郭素燕 、三女 郭素鑾 均已歿,聲請人為長女、關係人郭素釵、郭麗香分別為四女、五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麗香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因為相對人不識字,生病的時候有人建議我們辦理監護宣告來處理相對人的事務比較好,也要處理相對人名下的存款供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關係人郭素釵亦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郭素釵、郭麗香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7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郭麗香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郭麗香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