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廖柏鈞 」印章壹枚、在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之文件及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柏椉(原名 廖儀顯 )為廖柏鈞(原名 廖儀麟 )之孿生胞兄,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柏鈞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5年4月至96年7月間,冒用廖柏鈞之名義,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在上開銀行如附表辦理種類/文件欄所示之辦理貸款文件上分別偽簽「廖柏鈞」之署名,且以偽刻之「廖柏鈞」印章,蓋印在各文件上,再持上揭偽造之各文件交付各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90萬元、40萬元之款項各於95年5月9日、96年7月16日放貸予廖柏椉,足以生損害於廖柏鈞及各貸款銀行。嗣因廖柏鈞接獲銀行繳納貸款之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柏椉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柏椉於107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告訴人廖柏鈞與證人 賴長正 之指述核無不合(見105他4400號卷第5-6頁、第41-42頁、第131-135頁、106他7719號卷第29-31頁、第77-80頁、149-152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如附表辦理種類/文件欄所示之貸款文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106他157號卷第67-69、第75-13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廖柏椉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分別於95年5月9日、96年7月16日所為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㈡另有關起訴書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辦理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於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廖柏鈞」之署名及印文向匯豐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最重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關時效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但依修正後同條新法,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廖柏鈞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貸款及簽約日期分為95年4月14日及27日,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終了日為95年4月27日,而告訴人係於105年5月2日始申告被告偽造私文書罪(見105他4400號卷第3頁),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然此部分因與附表編號1.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被告冒用廖柏鈞名義貸款獲得之630萬元(590萬元、40萬元),雖匯豐銀行、新光銀行係受被告詐欺,惟其係以移轉現金所有權之意思為物權行為,故被告仍取得該現金所有權,此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630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廖柏鈞」之印章1枚,因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又被告在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之文件及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既屬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署押、印文數量之。而未扣案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之文件及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均已交付匯豐銀行、新光銀行,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銀行│辦理種類│金額│辦理日期│偽造印文、署押所││號││/文件│││在之文件及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1│匯豐│房屋貸款│590│貸款申請日│①在放款借據暨約│││銀行│/個人小│萬元│期95年4月│定書上偽造「廖柏││││額及消費││14日、簽約│鈞」印文共柒枚、││││者貸款申││日期為95年│署押共參枚││││請表、增││4月27日、│②在個人小額及消││││補條款契││撥貸日期為│費者貸款申請表上││││約書、本││95年5月9│偽造「廖柏鈞」印││││票、同意││日│文共貳枚、署押共││││書、切結│││貳枚││││書、放款│││③在本票上偽造「││││借據暨約│││廖柏鈞」印文共參││││定書│││枚、署押共壹枚│││││││④在增補條款契約│││││││書上偽造「廖柏鈞│││││││」印文共參枚、署│││││││押共壹枚│││││││⑤在同意書上偽造│││││││「廖柏鈞」印文共│││││││參枚、署押共參枚│││││││⑥在切結書上偽造│││││││「廖柏鈞」印文共│││││││貳枚、署押共壹枚│├─┼──┼────┼──┼─────┼────────┤│2│新光│信用貸款│40萬│96年7月16│在個人貸款申請書│││銀行│/貸款申│元│日│上偽造「廖柏鈞」││││請書、借│││署押共壹枚││││款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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