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29號原告 劉欽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23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愛國西路口時,因於停等紅燈時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事實,適為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目睹後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5月7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
2項規定,以109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日前下夜班,行經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見紅燈秒數仍久,原告由褲袋拿出手機,察看當下時間即收入褲袋,並未接聽電話、傳送訊息甚至觀看影片等久持手機,路口監視器應可做為佐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處罰條例第31之1條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停止,不論熄火與否,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可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參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交字第298號行政判決)
2、經審查員警密錄器,原告確有手持行動電話,而原告遭員警攔查時,說明僅是在看訊息(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00」2020/04/0823:50:45-23:51:05),原告於起訴狀內容亦承認有拿手機等語,其違規事實明確,即使在停等紅燈,仍須注意一切路況,不可拿出手機使用,原告主張不足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5月7日陳述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8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25432號函、警員報告表、錄影採證光碟及連續擷取畫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⑷、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
①、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定,反之,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自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
②、第3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③、第4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2、本件舉發經過業據上開警員報告表載稱:職 王福穠 109年4月8日22時至9日1時擔服巡邏勤務,23時45分許於本轄重慶南路一段及愛國西路口,見原告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遂上前攔停並告知原告使用手機違規,原告雖於車道中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但仍屬行駛狀態(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是上開職務報告表所載,自無不可採信之理。又依前開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明顯可見原告停等紅燈而以右手持用行動電話察看畫面內容至少4秒時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及63頁上方照片),且原告亦自承:因下夜班行經重慶南路與愛國西路口而停等紅燈(見原告之起訴狀){即原告非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意},亦即,於紅燈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原告將隨其他駕駛人一同起駛,而非基於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意而停置在該車道處所之情節,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駕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察看畫面內容至少4秒
時間,已如前述,明顯符合「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屬實。又縱使當時系爭機車非處於移動之狀態,但其既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符合「行駛道路」之要件事實無訛,要不因車輛行駛道路時,是否處於移動之狀態或停等紅燈,而異其處罰與否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音(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亦得設定於螢幕鎖定下快速簡要瀏覽各項平臺服務是否有通知或提醒,而衡諸警員所目睹之前揭情事,則客觀上雖難以確認原告斯時手持行動電話係使用何一功能{原告起訴主張係看當下時間},但其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事實則屬無疑。
⑵、就「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以觀,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要件,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螢幕而操作、使用達一定時間為必要,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或握把,造成手持行動電話察看時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於綠燈起步時雙手無法同時操控車輛甚或(為免影響後方車輛)急於起駛致無法確實穩定操控車輛之交通風險,其理甚明{反之,如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係以固定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則非法所不許}。況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察看畫面內容至少4秒時間,已如前述,甚且於警員已接近其右側人行道時,仍無法及時察覺而仍持續低頭察看手機(見上開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59頁),自屬「有礙駕駛安全」無訛。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