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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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告 蕭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零參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零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本件3份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下稱系爭3份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見重訴字卷第24、38、5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3份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729萬元、79萬9,200元、200萬元,共計2,008萬9,2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即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23年9月10日止),本息定額攤還,其中第一筆房貸申請還本寬限期3年,而前開三筆借款債權分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調整;目前為1.08%)加碼週年利率0.72%、0.92%、2.0%機動計息,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有系爭3份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之情事時,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以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為約金。詎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共計4萬5,892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是依系爭3份貸款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前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000萬3,538元。嗣由第三人按月代繳本息4萬5,892元,共計15個月(自104年7月10日至105年10月10日止)後,即未續行代繳,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98
7萬3,2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獲分配1,207萬7,912元(含執行費用16萬8,246元),惟仍有本金863萬3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受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與原告簽有系爭3份貸款契約,當時係因被告女朋友弟弟之員工說要用被告名字購屋,惟被告現在沒有辦法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3份貸款契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15日北院忠106司執智字第4752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原告簽有系爭3份貸款契約一事(見重訴字卷第127頁),依據原告前揭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一:
┌─┬───────┬───────┬──────┬───┬─────────────┬─────┐│││││││││編│債權本金│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款金額││號│(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新臺幣)││││││││││││││├──────┬──────┤│││││││逾期六個月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上按原利率││││││││10%│20%││├─┼───────┼───────┼──────┼───┼──────┼──────┼─────┤│1│604萬7,052元│103年9月10日│自107年4月│1.80%│自107年5月│自107年11月│1,729萬元││││123年9月10日│14日起至清償││15日起至107│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11月14日止│日止│││││││││││├─┼───────┼───────┼──────┼───┼──────┼──────┼─────┤│2│73萬2,556元│103年9月10日│自107年4月│2.00%│自107年5月│自107年11月│79萬9,200││││123年9月10日│14日起至清償││15日起至107│15日起至清償│元│││││日止││年11月14日止│日止│││││││││││├─┼───────┼───────┼──────┼───┼──────┼──────┼─────┤│3│185萬692元│103年9月10日│自107年4月│3.08%│自107年5月│自107年11月│200萬元││││123年9月10日│14日起至清償││15日起至107│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11月14日止│日止│││││││││││├─┼───────┼───────┼──────┼───┼──────┼──────┼─────┤│合│││││││2,008萬││計│863萬300元││││││9,200元││││││││││└─┴───────┴───────┴──────┴───┴──────┴──────┴─────┘附表二:
┌─┬───────┬───────┬──────┬───┬─────────────┬─────┐│││││││││編│債權本金│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款金額││號│(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新臺幣)││││││││││││││├──────┬──────┤│││││││逾期六個月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上按原利率││││││││10%│20%││├─┼───────┼───────┼──────┼───┼──────┼──────┼─────┤│1│1,729萬元│103年9月10日│自105年10月│2.08%│自105年11月│自106年5月│1,729萬元││││123年9月10日│10日起至清償││10日起至106│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5月9日止│日止│││││││││││├─┼───────┼───────┼──────┼───┼──────┼──────┼─────┤│2│73萬2,556元│103年9月10日│自105年10月│2.28%│自105年11月│自106年5月│79萬9,200││││123年9月10日│10日起至清償││10日起至106│10日起至清償│元│││││日止││年5月9日止│日止│││││││││││├─┼───────┼───────┼──────┼───┼──────┼──────┼─────┤│3│185萬692元│103年9月10日│自105年10月│3.36%│自105年11月│自106年5月│200萬元││││123年9月10日│10日起至清償││10日起至106│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5月9日止│日止│││││││││││├─┼───────┼───────┼──────┼───┼──────┼──────┼─────┤│合│││││││2,008萬││計│1,987萬3,248元││││││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