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ENGKHEECHANG(鄧啟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38號、107年度偵字第12509號)及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決如下:
主文TENGKHEECHANG幫助詐欺取財,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數個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又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本件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麒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被告TENGKHEECHANG(鄧啟讚)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
五日、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各給付告訴人 王嘉妘 新臺幣伍仟元,共計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TENGKHEECHANG(鄧啟讚)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給付告訴人 林美蓮 新臺幣柒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林美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38號107年度偵字第12509號被告TENGKHEECHANG( 鄧啟贊 ,馬來西亞籍)
男29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11月9日)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3樓住臺北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NGKHEECHANG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以電子通訊為施詐工具,向林美蓮、 陳寅真 施用詐術,致林美蓮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移轉不法所得,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美蓮、陳寅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TENGKHEECHANG於偵查中之供述:伊有申設上開臺銀及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林美蓮、陳寅真於警詢時之指訴:渠等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人詳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㈤卷附告訴人林美蓮匯款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及告訴人陳寅真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事實│├───┼──────┼──────────────────┤│1│林美蓮│自107年3月9日18時28分許起,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居所,陸續接到自稱MH家居││││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專員電話,佯稱:MH││││家居網交易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以銀││││行APP解除以取消連續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美蓮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0時14分││││、16分許,藉由台新銀行APP將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4萬9,123元轉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2│陳寅真│自107年3月10日21時2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讀冊生活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設為││││大量購買,將連續扣繳12筆,須依指示以││││ATM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陳寅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ATM,││││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