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被告潘秋蘭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蘭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日經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5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③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⑤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⑦於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判處拘役55日;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③、④、⑤經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00元;而⑥、⑧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⑨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⑨、⑩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⑪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⑪、⑫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⑬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⑭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⑬、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5月,於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因毒品調驗人口身分,於107年8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前2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警方於107年8月15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秋蘭之供述(107│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年8月15日警詢筆錄、107││││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警方於107年8月15日,│││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340)││├──┼───────────┼────────────┤│3│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⑴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戒治,復於強制戒治執行│││查註表│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