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詎其仍不知悔改,」等字句及標點符號需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黃銀杏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王伯峰 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肇事逃逸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黃銀杏、王伯峰係各僅受有「左膝挫擦傷」、「頭部外傷、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此類皮肉傷痛,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都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渠等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等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更與告訴人等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暨告訴人王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尤陳明:「(有關被告刑度有何意見)沒有」,「(願不願意給被告從輕發落之機會?)願意」等語,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2人棄之不顧,使渠等所受之傷害容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悉非甚重,被告所為對渠等造成之危害亦相對較輕,再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08號被告林鴻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
1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旁巷子駛出,穿越中興路左轉往頂興路157巷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左側直行車又搶先左轉,而在大林派出所前,與其左側由黃銀杏所騎乘、沿中興路往自強南路方向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銀杏人車倒地,黃銀杏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伯峰見狀即緊急煞車,亦因此摔車導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而與黃銀杏上開人車發生碰撞,黃銀杏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王伯峰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銀杏、王伯峰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林鴻榮於肇事致黃銀杏、王伯峰二人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惟未對上二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
二、案經黃銀杏、王伯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鴻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銀杏、王伯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四)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撤回告訴狀。
(六)酒精測定紀錄、駕籍車籍資料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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