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庭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4850、6366、193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政庭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初,先自行或透過 喬鈺淇 向附表一之帳戶所有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106年5月13日夜間7時,在臺北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長春店,將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號統一超商大峰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趙自浩 」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二之被害人,使附表二之被害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喬鈺淇、郝偲妤、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LINE、微信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同一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二所載被害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50、6366、19
3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照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 陳貞子 部分,被告雖與她調解成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5、166號),願意償還5萬元,且亦實際支付1萬8000元,但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早於調解成立前,郵局已經退還附表二編號3之被騙款項給被害人陳貞子(有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可觀郵局107年8月30日函及附件自明(見本院卷第103-10
6頁),她於本案顯無任何損害,卻未主動告知被告,自不得再依調解筆錄向被告請求履行。此外,附表二編號2、5、6之被害人均未到庭,被告無從與他們和解,均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唐仲慶、林安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帳戶│├──┼───────────────────────┤│1│ 葉凱麟 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凱麟帳戶)│├──┼───────────────────────┤│2│ 林萬英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萬英帳戶)│├──┼───────────────────────┤│3│ 黃孝慧 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孝慧帳│││戶)│├──┼───────────────────────┤│4│ 陳鈺 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鈺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付)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 許姝 媖│106年5月15日│同日下午1時│葉凱麟帳戶│10萬元││││上午11時19分,│││││││以電話向 許姝媖 │││││││佯稱是朋友「美│││││││華」且亟需用錢│││││││,導致許姝媖陷│││││││於錯誤而匯款。││││├──┼─────┼───────┼────────┼──────┼──────┤│2│ 王文良 │106年5月13日│106年5月15日下│林萬英帳戶│15萬元││││上午10時,以電│午2時││││││話向王文良佯稱│││││││是朋友且亟需用│││││││錢,導致王文良│││││││陷於錯誤而匯款│││││││。││││├──┼─────┼───────┼────────┼──────┼──────┤│3│陳貞子│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6日下│林萬英帳戶│15萬123元││││下午2時,以電│午4時24分││││││話向陳貞子佯稱│││││││其因網路購物導│││││││致銀行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使陳貞子陷│││││││於錯誤而匯款。││││├──┼─────┼───────┼────────┼──────┼──────┤│4│ 李昭 明│於106年5月15│同日下午1時17分│黃孝慧帳戶│16萬5000元││││日中午12時40分│││││││,以電話向李昭│││││││明佯稱是朋友且│││││││亟需用錢,導致│││││││ 李昭明 陷於錯誤│││││││而匯款。││││├──┼─────┼───────┼────────┼──────┼──────┤│5│ 許皓儒 │106年5月15日│同日夜間8時46分│陳鈺帳戶│2萬1485元、││││下午6時30分,│、48分、51分、52││、6897元、64││││以電話向許皓儒│分││50元、1516元││││佯稱是網路商家│││││││,因誤設定訂單│││││││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導致許皓儒陷│││││││於錯誤而匯款。││││├──┼─────┼───────┼────────┼──────┼──────┤│6│ 江承紜 │106年5月15日│同日夜間8時36分│陳鈺帳戶│2萬3559元││││夜間8時3分,│││││││以電話向江承紜│││││││佯稱是網路商家│││││││,因誤設定訂單│││││││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導致江承紜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