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儒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儒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責付劉明儒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說明: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意旨參照)。責付被告保管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娃娃 機臺1臺、IC板1個,依上開說明,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60元,係自上開娃娃機臺內取出,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95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自民國109年3月某日擺設該機臺起至109年6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每月平均獲利約為4000至5000元等語(偵卷第29頁),惟衡諸全卷資料,除被告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此期間之實際營業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行動電源1個│扣案並責付│├──┼─────────────┤被告劉明儒││二│娃娃機臺1臺│保管中│├──┼─────────────┤││三│IC板1個││├──┼─────────────┼─────┤│四│新臺幣2960元│已扣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12號被告劉明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儒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2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向人承租並已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劉明儒先將不透明之扭蛋殼置於機台內,陳列在機台之玻璃櫥窗中,由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即有夾取扭蛋殼1次之機會,可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扭蛋,若把玩者抓得扭蛋,尚需滾入劉明儒另透過網路所購買並加裝於機台內之2擇1洞口,該2處洞口1處為出口取物口,另1處則回到原機台櫥窗內,把玩者須將扭蛋滾入至出口取物口之洞口,始可獲取扭蛋內之商品券,並持之向劉明儒兌換商品券所記載之商品。如未抓中,或扭蛋未投入出口取物口之洞口,則所投入之硬幣即由劉明儒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9年6月2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源1個、IC板1個、娃娃機臺1臺、現金2960元(除現金外,均責付劉明儒保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蒐證照片18張等附卷足稽。而查本案機台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又依經濟部109年6月11日經商字第10902026950號函略以:「…三、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外觀標示『選物販賣機Ⅱ代字樣』,與本部第82次評鑑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STORY)』相同,雖機檯上電子螢幕顯示『禮品售價1980元』,惟其遊戲方式已改為夾取不確定內容物之不透明扭蛋,且扭蛋須滾入機檯內加裝之彈珠台特定洞口才可獲取商品,此種遊戲方式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繫案機具即與上開第82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II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IC板1個、娃娃機台1檯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平均每月獲利4000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而扣案之2960元為被告營業所得,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蔣志祥